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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賈世銓  
被      告  廖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24個月(至111年5月26日),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60元,但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未繳納費用等事實,有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15120元(1260x12=15120)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施工費用20267元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點後段記載「實際施工費用為新臺幣20767元」,並勾選「因簽約二年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之選項,故從上開約定顯示當時兩造已經約定免收施工費用;而原告雖當庭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搭配第23條末段「契約期間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未付之所有款項」等語,就是指如果提前終止合約即應給付施工費用等語,但該規定所指「未付之所有款項」仍應以被告有義務給付而尚未給付為前提,而系爭契約第20條是直接寫優惠免收,並未記載被告在何種情況下仍付有給付義務,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另請求保全器材損失成本16650元部分,經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是因器材仍在被告處未能拆回,故請求此筆款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設備拆除是約定在第8條第4點,該點約定被告允許原告進入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無法通知被告或被告行蹤不明時,被告同意原告會同當地村(里、鄰)長、警察或自治團體人員進入標的物內拆除器材,故原告依照契約雖然有權要求被告配合讓原告拆除設備,但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可直接請求器材價金或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器材成本16650元,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5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但依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繳費方式是約定年繳,故第二期繳費日為110年5月27日,被告未於該日繳費,遲延利息應自翌日(28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