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迎曦  
被      告  石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9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佐田雅史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小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文學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停車每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元、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又依系爭停車場公告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規定,系爭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而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且均未繳費。原告於114年1月9日起置放公告在系爭車輛之明顯處,通知被告繳費及移置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4年2月6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因而支出車輛移置費1,57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共39日之停車費3,900元【計算式:100×39=3,900】,及車輛移置費1,575元,共計5,475元【計算式:3,900+1,575=5,4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場時間、原告置放之公告、原告於114年2月6日移置系爭車輛之照片、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北小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1頁、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