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劉栩溏
訴訟代理人 黃春嬉
被 告 蕭慧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41分許,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因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貿然穿越道路,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肢體、左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19元、就醫交通費325元、眼鏡及快遞費共3,35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0,550元、薪資損失1,904元、精神慰撫金44,04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高速行駛,強烈將我撞倒,以致頭部著地、牙齒斷裂,臉部及手腳嚴重挫傷,至今仍留下後遺症。原告只是輕傷、車輛損壞,但我有身體的傷害,無法用金錢修復,我是行人被撞,留下的後遺症讓我痛苦不堪,我沒有跟原告索賠,他居然還來告我,讓我身心俱疲。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眼鏡及快遞費用、薪資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維修費太高,且我才是被撞的人,應該由原告撫慰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鑫寶駒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眼鏡及快遞費、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9,819元、交通費325元、眼鏡及快遞費3,353元、薪資損失1,904元,業據提出客戶收據、銷售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星億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0,55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鑫寶駒車業行估價單為佐。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然現今機車價值高昂,並無其所指該維修費用較諸新車為高之情形,況該估價單為車行勘車後開立,衡情該車行應無為原告虛增維修費用之理,被告抗辯當無可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050÷(3+1)≒9,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050-9,263) ×1/3×(2+7/12)≒23,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050-23,928=13,12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3,12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500元,共16,622元,可以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房仲、傳銷工作,113年間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裝潢、窗簾業,113年間名下有利息、營利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4,049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共為47,023元(計算式:9,819+325+3,353+16,622+1,904+15,000=47,023),洵堪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5%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0,565元(計算式:47,023元×65%=30,5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