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李信男/林立凡

被      告  施立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9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PV-65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933元(鈑金2159元、烤漆5704元、零件1407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1/12)≒2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53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863元,合計1939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