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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周炫宏  
            鄭伊娟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96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費通知及被告病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