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劉春熙  
被      告  鴻捷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5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向被告購買108年賓士C200型號之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3年4月10日完成交車。然交車當日,原告發現引擎下方有明顯油漬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卻否認瑕疵,原告因無法信任被告安排之維修廠商,遂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原廠檢查,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冠勝汽車商行(下稱冠勝車行)維修,因此受有支出原廠檢查費3,000元、冠勝車行之維修費66,40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租用替代車輛而支出794元,且原告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94元(計算式:3,000+66,400+794=70,194),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94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4年5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同意由被告就系爭瑕疵補貼33,000元,系爭和解契約已取代原始爭議,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擔保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無重大待修,然系爭瑕疵屬中古車零件之自然耗損與老化所致,非屬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車輛功能喪失之重大瑕疵,原告既已於交車當日確認車況,被告對於系爭瑕疵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原告維修之項目部分與系爭瑕疵無關,且本件係財產權爭議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兩造於114年4月5日約定由原告以1,07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4年4月10日完成交車,然交車當日,原告發現系爭瑕疵。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有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昱翔」之人即被告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廖昱翔」就原告所傳送「33000希望往後不會因為這台車有瓜葛了」之訊息,答以「好的如你以上所說。我們出33000這台車的所有問題就到這裡為止」,而兩造均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解決系爭車輛產生之所有問題,是以一獨立、完整之給付約定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糾紛,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之爭執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因此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糾紛,已由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之和解條件所取代,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告之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廖昱翔」無代表被告進行協商或和解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使「廖昱翔」無權代理被告為和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廖昱翔」有代被告和解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廖昱翔」與被告同為就系爭車輛所生糾紛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兩造協商期間,原告也不曾質疑「廖昱翔」之身分或權限,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可見「廖昱翔」有代理被告之外觀,且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廖昱翔」之代理權限亦為被告所承認,因此「廖昱翔」應有為被告和解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廖昱翔」無權和解而未成立和解,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署書面文件,原告未收受任何款項,系爭和解契約無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和解契約為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書面僅係便於證明之用,系爭和解契約於兩造就前開和解條件互相表示同意時,即已成立,尚不受原告未簽署書面文件所影響,且原告是否已收受和解之款項,係屬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94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