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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1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澤芳(以下逕稱陳澤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與由訴外人葉清泉(以下逕稱葉清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5,51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3,276元、塗裝費用10,037元、工資費用12,20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澤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車輛行駛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5,515元(包括零件費用23,276元、塗裝費用10,037元、工資費用12,2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原告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8張、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表1份、原告賠款滿意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8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2)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515元(包括零件費用23,276元、塗裝費用10,037元、工資費用12,202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3日,已使用1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76÷(5+1)≒3,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276-3,879)×1/5×(11+4/12)≒19,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276-19,397=3,879】,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費用10,037元、工資費用12,202元,合計為26,11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葉清泉亦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至62頁),足見葉清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車輛當時為行進中,系爭車輛則屬靜態停放,相較之下,系爭車輛之動向較容易為周遭駕駛人所預測,故情節較為輕微,是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考量與有過失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71元(計算式:26,118×60%=15,6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