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郝元隆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由被告胞弟蘇建壬介紹,承攬原告配送業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業務,因作業重大疏失停止配送並須賠償罰款新臺幣(下同)43,800元,而由原告代為墊付。爰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摘要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