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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盧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宜玲(以下逕稱宋宜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訴外人郭子瑄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9,700元修復(均為工資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宋宜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9,7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報案單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1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倒車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地點)。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宋宜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宋宜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悉數理賠與宋宜玲,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宋宜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9,700元(均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以前開金額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自114年1月1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