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林玉琴
林貴美
林鈺菁
兼上三人訴 林冠文
訟代理 人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發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武發於民國98年2月11日邀第三人黃楊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嗣林武發未依約清償完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逾催管理平台查詢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三、經查,被告於林武發死亡後,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有被告提出之登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為林武發之繼承人,且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而原告既未就前曾申報債權,或上開債務為繼承人所知悉等事實為任何主張或舉證,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僅於繼承林武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以未繼承到遺產等語為辯,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對原告本件得起訴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武發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賸餘遺產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