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蔡麗蓉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 告 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靜萍
被 告 冠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君
訴訟代理人 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行走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新世紀大廈中庭時,踢到地上之廢棄物(衣架)因而跌倒,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420元。被告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對社區中庭管理不當,導致地面遺留廢棄物;而被告冠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依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負有環境維護與安全之責,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法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41420元、精神賠償41420元,合計8284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管委會未到庭,然具狀以:原告前對系爭管委會主委蔡靜萍、冠鈞公司當時負責人塗炳翔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蔡靜萍當時尚未上任、塗炳翔業已過世而為不起訴處分,同一事實當不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本已通過支付原告2500元(其餘由保險公司給付),但原告不同意;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跌倒與管委會之因果關係,且現場監視器顯示是原告自行跌倒,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冠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程序中,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上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可資參照,故原告雖僅表明前開起訴事實,但依所述事實,已足特定其係認為被告就系爭事件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有主張侵權行為規定之意,本院即得就此審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系爭社區中庭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前述醫療費,而系爭管委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冠鈞公司為該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廠商等情,有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0秒時原告開始往社區中庭圓形區域行走,影片時間14秒時,可看到原告前方地上有一個顏色較深的細長型色塊(無法辨認是何物體),影片時間15秒時,原告左腳踢到該色塊,左腳往後回彈,右腳未踩穩地面,整個人向地面傾倒,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確係遭社區中庭地面之某物體絆倒,導致原告受傷。社區中庭之地面屬社區共用部分,系爭管委會對該部分負有維護管理之責,而原告遭社區中庭地面絆倒受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系爭管委會即應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注意,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然系爭管委會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到庭答辯,無從為有利之判斷。又冠鈞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該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又被告雖稱本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所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與本件實體案情無關,無從據為判斷參考,附此敘明。
3、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前述醫療費41420之損害,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雙膝挫傷之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不便、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31至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