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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林晃成  
被      告  劉芯箖即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