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潘思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西港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區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