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以禎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橋小字第36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無審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訴訟全部撤回,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判決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非經原告撤回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