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戴衡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林酩傑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發行之95無鉛汽油加油券合計215公升(下稱系爭加油券),價值約當新臺幣(下同)6,585元,且系爭加油券並未記載使用期限,被告竟拒絕原告使用,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數額,合計共26,340元,且被告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發行之公升式加油票業經公告自92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且民眾可於公告期間更換為金額式加油票。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0年1月1日施行,本件系爭加油券均早於該規定發行,自不受該規定之規範。另系爭加油券係於85、86年間發行,原告取得當時即已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原告迄至113年7月26日始進線被告客服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9條、第7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發行之系爭加油券,並經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持向被告客服人員請求行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油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依系爭加油券記載之內容,被告應於持有人提示時按票面記載數量加油,依上開規定,亦堪認系爭加油券應屬無記名證券無誤。
㈡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即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如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請求權時效即應於該時起算。查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加油券,均係於85至86年間所發行,有蓋用於其上之發行日期戳章可佐,堪認於發行後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自發行時即已起算,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向被告行使系爭加油券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又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持系爭加油券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拒絕給付,本屬被告合法之權利行使,當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加油券並無使用期限之記載,應無過期問題,然請求權時效與使用期限係屬二事,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原因,係因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與系爭加油券之使用期限無關。且公升式加油券雖曾經被告公告自92年7月1日起停止回收使用,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仍得持系爭加油券向被告請求給付,縱令遭被告拒絕,亦可於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提起訴訟請求,自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併此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應適用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應優先於普通法之民法適用云云,然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提,係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必要,然被告僅係合法行使時效抗辯,並未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與該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計算無關,亦不影響持系爭加油券請求權時效之認定,更與原告所指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混淆,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另引據之舊鈔與郵票之例,因鈔票屬法定貨幣,郵票則屬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均非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無記名證券,性質與系爭加油券明顯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被告發行之系爭加油券,惟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加油券,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