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為限。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27條之
1均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
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於民國88年3月15日以司法院(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號令發布,於110年3月3日修正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0元,及其中86,761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4,270元(計算式:89,830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4月10日止之利息14,440.36元=104,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前開小額訴訟程序給付之標的須限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於100,000元以下之要件不符,亦即本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惟誤分為小額事件,且兩造經本案言詞辯論,亦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