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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