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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董承志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按期繳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7,15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52元,及其中76,196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消費,係訴外人即被告的朋友吳文義(下稱吳文義)假借看病之名義,向被告借用證件,卻持之向多間銀行申辦數張信用卡,吳文義稱會向銀行協議還款,後來就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亦否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及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借調被告對吳文義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25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見吳文義已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承認其以看病名義向被告借用身份證、健保卡,未經被告同意即持前開證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承認其偽造被告之簽名(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10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有所憑。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信用卡契約為真正,且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合意,被告自無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給付本息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52元,及其中76,196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