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對於本院114年度橋小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