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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晉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31日17時宣判,惟因有事實尚待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