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志約
被 告 伍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RDY-136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遲未歸還系爭車輛,嗣後由原告於113年6月18日22時45分許自行尋回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租賃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99元,如違反合約內容,則應以原價每日2,500元計算,兩造並簽立簽立汽車出租單(下分稱系爭租約)。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內容而租用系爭車輛共計14天,租金為3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里程費、過路通行費。就里程費部分,每日行駛里程於400公里內,每公里以2.9元計算,逾400公里之部分,每公里以4.9元計算,是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14日間共行駛6,561公里,里程費為20,949元【計算式:400×14×2.9+(6,561-400×14)×4.9=20,949】。又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通行費為4,915元。另被告未歸還系爭車輛之鑰匙,致原告受有鑰匙費用9,661元之損失。是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尚積欠租金35,000元、過路通行費4,915元、里程費20,949元、鑰匙費用9,66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596元,總計66,929元【計算式:35,000+4,915+20,949+9,661-3,596=66,929】,經原告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29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價格說明、專案說明、超租還車登記資料、過路通行明細、里程費收費說明、鑰匙費用資料各1份為證(見北小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認被告積欠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35,000元、過路通行費4,915元、里程費20,949元、鑰匙費用9,661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596元,現仍積欠租用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66,929元未清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租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租用車輛費用,惟依系爭租約,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延遲利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6,929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