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董瓔慧
曾坤華
被 告 潘國城即潘維杰之繼承人
潘玫琳即潘維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維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維杰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潘維杰前向原告貸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506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潘維杰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又被告潘國城於113年12月27日臨櫃繳納4500元,其中500元抵充支付命令聲請費、91元抵充利息,其餘3909元抵充本金,依被告繳款金額、日期計算後,尚欠原告本金31597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裁判費,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維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5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潘國城以:其於113年12月27日至台灣銀行繳4500元,原告是後來才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應該可以先協商,而非事先未告知即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費是程序費用不應包含在求償範圍,原告在銀行內部程序將之充抵有問題,其繳納上述款項後,本金應該是31097元。其並沒有繼承到遺產,且原告分行襄理有同意儘量償還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二)潘玫琳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潘維杰前向原告借款,尚欠附表一所示款項,嗣潘維杰於前述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放款借據、債權明細查詢、利率資料、申請書、協議分期攤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堪認可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潘維杰之債務,自非無據。至潘國城辯稱其沒有繼承到遺產乙節,僅涉及其現實上有無取得遺產、原告嗣後是否能夠對其執行之問題。本件既無事證可認潘維杰已拋棄繼承,其亦未曾主張拋棄繼承,其繼承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因此受影響,自不因此免於繼承上開債務。
(二)兩造關於本件欠款之主要爭議在於被告潘維杰繳款4500元後,所餘本金是31597元或是31097元。經查: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費用係由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非由原告在實體上請求。
2、本件裁判費(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於本件裁判主文所為關於裁判費之諭知確定前,法律上尚無從確定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尚無債權存在;且依前開說明,裁判費性質上是判決確定後,依法院主文諭知之比例負擔,而非由原告在本案訴訟為實體上請求,故原告在本案請求中將裁判費納入抵充計算,即有誤會,故原告關於500元抵充支付命令聲請費之主張及附表二所示裁判費之請求,尚非可採,該500元抵充後,本金應為31097元。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於期限屆至時即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借款本有給付期限之約定,故被告所辯關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點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時點、計算方式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維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0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