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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柏軒  
            陳宏政  


被      告  諾曼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至德  
訴訟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春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諾曼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地下停車場內(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惟因被告對於機械停車位有怠於通知修繕之過失,致顏春福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17號機械停車位(下稱17號車位)時,前輪才剛駛入,該機械停車位之平衡鍊即斷裂傾斜,造成系爭車輛右側下方受損。因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即被保險人通知辦理出險後,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933元(均為工資費用)予中租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為專用部分,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人為使用,且17號車位原定於101年更換鍊條,被告已為告知,但17號車位車主無修繕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顏春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事故,致顏春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6,933元,原告已賠付中租公司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因前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通知修繕之過失,係主張被告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通知修繕之義務,倘已足認被告負有該義務,始由被告就其未疏於通知負舉證責任。
  被告與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簽訂有機械式車位保養契約書,由日顯公司定期維護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有111至114年間之機械式車位保養契約書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96頁),且被告自陳:保養公司每個月會對於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1次,有問題的話會通知被告,被告再電話或當面通知區權人更換或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實際上對於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負有管理、通知修繕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為專用部分,並提出67號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但依該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只能證明何人有權使用停車位,尚不能證明被告無管理、通知修繕之義務,被告所辯不能憑採。被告雖辯稱:17號車位原定於101年更換鍊條,被告已為告知,但17號車位車主無修繕意願,並提出保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但保固書僅能證明17號車位於101年間未更換鍊條,尚不能證明未更換之原因為何。又查被告不能提出任何證明曾通知17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換或維修之證據,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提出分別載有各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112年度零件報維修報價單5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欲證明被告接獲日顯公司通知應維修時,都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然前開112年度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2年5月22日,已晚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且各報價單均與17號車位無關,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通知修繕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代位向被告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8日起訴,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933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