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被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嘉義縣國小太陽能板工程,約定由原告出具工程機具及委派專業司機操作工程機具施作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派遣怪手、卡車各1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於112年4月29日及112年5月30日各派遣怪手、破碎機各1台,費用共為19,000元【計算式:9,500×2=19,000】;又於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2日各派遣山貓1台,費用分別為4,500元、7,000元、7000元。上開費用計入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共計為49,875元【計算式:(10,000+19,000+4,500+7,000+7000)×1.05=49,875】。而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49,875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工作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63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項共49,875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49,87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