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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石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0月22日期間停放原告所營高雄寶興路第2停車場,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停車費、1575元之車輛移置費等事實,業經提出停放照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拖吊發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