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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