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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李桂珍  

            陳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桂珍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陳婷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而同條第3款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其股東,且均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有溢領股息紅利情事,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扣除原告給付不足部分)各新臺幣212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李桂珍之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被告陳婷如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資料可參,且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情形,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又被告2人與原告之股東法律關係是各自成立,且原告是各別發放股息紅利給被告,並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故本件僅屬同條第3款所規定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而依前開說明,此際應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對被告合併提起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關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就被告2人分別按其住所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