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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信宏(即葉慶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信宏為被告葉慶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慶興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信宏,且其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劉信宏為葉慶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