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吳東潤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吳明坤
吳朕君
蔡保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慧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文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未減速衝入路口,並於進入路口後由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由後方擦撞當時駛入路口,準備靠邊停車之吳亮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亮昇撞擊當下頭部重創、腦出血送醫治療,於113年3月1日病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吳東潤、吳明坤、吳朕君為吳亮昇之子,原告蔡保佑則為吳亮昇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被告與吳亮昇過失比例及原告各領得之強制險給付後,吳東潤、吳明坤、吳朕君各仍得請求被告給付577,954元,蔡保佑則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東潤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坤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朕君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保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亮昇騎乘機車沿大中二路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於文慈路紅燈時突然衝出,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大中二路外二車道西往東綠燈駛來,吳亮昇闖紅燈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而生。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亮昇闖紅燈,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亮昇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吳亮昇嗣後於113年3月1日死亡,原告分別為吳亮昇之子及母親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8秒,畫面開始時,被告沿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檔案時間5秒許,可見大中二路與文慈路口之被告行向為綠燈。檔案時間18秒許,大中二路與文慈路口被告行向左轉燈亮起,此時原綠燈亦有顯示。檔案時間19秒許,可見吳亮昇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待轉區起步,此時仍可見被告行向為綠燈。檔案時間20秒許,被告車輛欲駛入前方中線車道,車內傳出尖叫聲,被告車輛亦開始向左閃煞,此時被告車輛與吳亮昇機車距離已甚接近,吳亮昇騎乘車輛車頭仍於檔案時間21秒許,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此時由畫面可見,被告行向為直行、左轉箭頭綠燈。檔案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停止於大中二路最內側車道,由此期間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並無顯示車輛速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吳亮昇騎乘車輛闖紅燈所致無疑,應足認定。再者,被告駕駛車輛綠燈直行,當無接近路口而須減速之義務。復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未有闖越紅燈,亦未可見其有何超速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未減速進入路口、闖紅燈等過失,要無可採。此外,由上述勘驗結果,吳亮昇於檔案時間19秒自待轉區起步,被告車內則於檔案時間20秒許傳來尖叫聲,且此時吳亮昇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距離已甚接近,兩車並於檔案時間21秒許發生碰撞。則吳亮昇起步至發生碰撞之時,歷時僅2至3秒,衡情被告縱使加以相當注意,猶難避免發生碰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屬無據。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現存證據,既可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