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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被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