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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廖淨芸  


被      告  李棠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6日間在原告醫院治療,應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9,121元,迄今均未繳納,爰依醫療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醫療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依此,原告依醫療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9,121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