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琮鎧即陳旻成即葉旻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9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6日、同年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252,360元,並約定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7,010元,被告僅繳納2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2,230元,被告僅繳納1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