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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蔡佳倫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766元,及其中新臺幣99,221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211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250,671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62,663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倫於民國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分別為新臺幣950,000元、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400,000元及新臺幣600,000元,共計新臺幣4,000,000元,依放款借據約定應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按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惟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被告蔡佳倫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蔡宗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保證書、催告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