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居來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俊成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