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1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1,341元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萬0,218元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8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1,559元、利息1萬6,812元及違約金439元合計26萬8,81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