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溫錦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芳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機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300元之損害。訴外人張文豪為被告之員工,其已答應要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13,300元給原告,惟嗣後卻故意不履行理賠之約定。爰依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理賠本金13,300元、㈡交通費6,020元、㈢司法規費5,250元、㈣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70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1,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答應過要理賠原告13,300元,張文豪僅告知如原告與郭芳璇達成和解,被告可代郭芳璇賠付和解書之內容予原告,惟原告因有其他損害欲求償,故未與郭芳璇達成和解。嗣原告已向郭芳璇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鈞院以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判決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郭芳璇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及張文豪為被告之員工等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張文豪有同意理賠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3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志華即原告之夫與張文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志華於113年4月17日傳送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予張文豪後,張文豪於113年4月19日回覆:「你的機車可以修了」、「我這邊勘核完畢了」、「我跟你簽完和解書就可以賠給你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僅見張文豪回覆張志華可以維修機車,並表示於雙方簽完和解書後即可以理賠給原告,而未見張文豪有何允諾、同意直接理賠給付13,300元予原告之意思。故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張文豪應係表示被告對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項目及金額並無異議,並願意在「原告與郭芳璇或被告簽立和解書」此一條件完成後,再賠付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13,300元予原告,而非同意直接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又原告與郭芳璇嗣後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並就其所受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向郭芳璇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有與郭芳璇或被告就賠付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13,300元等事項達成和解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原告既未與郭芳璇或被告達成和解,堪認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300元予原告乙事達成意思之合致,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自無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300元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並未具有13,300元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理賠本金13,300元,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張文豪拒絕理賠,係違背職務且故意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受有訴訟往返之交通費6,020元、支出司法規費5,25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張文豪或被告均未同意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13,300元予原告,兩造因無法合意和解之條件而未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無理賠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張文豪未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或未於兩造未達成和解後,再與原告洽談和解內容、成立和解契約等,均非屬違背職務,或故意不作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張文豪有何違背其職務、故意不作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及原告係何權利受損等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張文豪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70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1,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