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李振羿
被 告 鑫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向被告購買Lexus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定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而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已可交付系爭車輛,惟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是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車輛,原告遂於114年4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告知不購買系爭車輛,我有告知被告如確定不購買系爭車輛就會沒收系爭定金。於114年3月17日也再次告知原告,如不解除契約,之後會履行系爭契約如期交車,也不會沒收系爭定金,但原告明確告知他已購買其他車輛,因此不購買系爭車輛,所以我們就沒有交付系爭車輛,並且沒收系爭系爭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且已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等情,未為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4年3月8日即已告知被告不購買系爭車輛,要求被告退還定金,經被告告知無法取消購買車輛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又原告自陳:我有在114年3月17日告知被告確定不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說會再跟車主協調是否可退還系爭定金。後來被告有告知車主不願意退還定金,我也沒有再要求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原告於114年3月8日及同年月17日即告知被告不購買系爭車輛,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且於被告拒絕退還系爭定金後,亦未表示願繼續履行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及要求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車輛,是被告未於114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係因原告多次告知不購買系爭車輛、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原告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並未有何交易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114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車輛,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故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系爭定金,應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車日前即表示不願意履行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