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王○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銘
黃○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以A童、A童之父、A童之母為被告,主張A童故意持塑膠球砸向王○若,致王○若顏面多處擦挫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大店有關上開糾紛之雙方年籍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當日用餐顧客資料,原告閱覽後聲請調取其中張姓顧客之門號申登資料,並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更正A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張○懷」。然經調取「張○懷」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未見「張○懷」育有子女,當無從特定A童之年籍資料,「張○懷」既無子女,自亦無依民法第000條第0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從而,原告之訴現既仍有未表明當事人之程式瑕疵,及其以「張○懷」為被告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瑕疵,及陳明「張○懷」應依民法第000條第0項規定連帶負責之法律意見,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