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零件83800元、工資19100元、烤漆15100)等事實,有車險理賠資料、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可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行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審酌系爭車輛駕駛未暫停禮讓,其可歸責程度高於未減速慢行之被告,認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00÷(5+1)≒13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3+6/12)≒4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49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4200元,合計69117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亦有過失,應自負7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