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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謝文汝  
訴訟代理人  余崑賢  
被      告  金展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廖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書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則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人,應就行為人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德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金安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所有車輛碰撞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致該屋受損等事實,有現場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求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房屋因遭碰撞除房屋轉角部分外,屋頂瓦片部分結構受損,必須整個重作,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2500元,並提出小賢工程行估價單為證,但此為被告金安公司否認,辯稱經其詢價約僅需3至4萬元等語。此部分既有爭執,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雖以房屋受損照片為證,但照片只能確認房屋轉角處有受損以及屋瓦有碎裂,尚無法據此認定該估價單所載682500元項目全部都是回復系爭房屋受損之必要費用,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通知小賢工程行人員蔡議賢到庭作證,或是否聲請鑑定,否則將依舉證責任判決,原告僅表示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故本院依現有事證只能認定房屋確實有受損,但無其他證據可判斷原告主張金額確屬必要,在事證不明的情況下,僅能參照前述照片所示受損情形,並斟酌被告所述其詢價所得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40000元酌定原告所受損害。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