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温海棠
被 告 鑫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車輛寄賣委託書,委託被告寄賣原告所有之車輛,並配合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做為押金,擔保試車期間可能產生之費用或違規罰鍰,且約定如寄賣期間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牌後返還押金200,000元,該等支票亦經被告兌現。詎原告已於114年5月22日將車牌返還被告,寄賣期間亦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本應依約返還押金,經原告多次催請竟未予返還,已違反兩造間約定,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兩造間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合約被告確實應返還原告20萬元,但被告依兩造間112年10月11日買賣合約書尚得請求原告賠償662,500元,應得於本件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寄賣委託書、支票領據、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既已收受前述支票作為押金,並已兌現該等支票,而兩造間則約定且寄賣期間如無違規,被告即應於原告返還車牌後退還前開押金,是原告現既已依約返還車牌,又無證據證明於寄賣期間有何違規情事,依約被告自應返還前述押金,且被告亦自承依兩造間約定應返還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其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是原告既得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則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112年10月11日買賣合約書尚得請求原告賠償662,500元,應得於本件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本件原告係將車輛出售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靜怡本人,而非出售予被告,縱認原告依該買賣合約書應負賠償責任,該權利亦應歸屬於張靜怡,而非歸屬被告,被告自無從以該權利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至於張靜怡得否依該買賣合約請求原告賠償,既經張靜怡另案提起訴訟,即應於該訴訟中另行解決,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既有未依約返還原告押金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係約定於寄賣期間無違規情事,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牌後返還押金,而本件寄賣期間並無違規情事,原告復已依約返還車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押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