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宿傳蕙
被 告 方聖成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時,欲右轉進入路旁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肢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㈡營養品費用7,971元、㈢看護費用145,200元、㈣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37,97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350元、㈦衣物毀損損失30,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848,356元,合計2,014,4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收據為主,並應剔除身心科部分。牙齒部分之預估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請的是公傷假,公司應該會給付一些薪水,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0%為合理。衣物毀損損失應以6,000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全責。
3.就醫交通費1,360元之請求,以1,265元為有理由。
4.營養品費用7,97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看護費用145,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403元,應予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7,97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350元、衣物毀損損失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48,356元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支出除精神科已外之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31,575元之事實,有傷勢照片18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7份、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萊立雅整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總金額共31,57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58張、139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強森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7至99頁、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69頁、第81至9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又其餘591,667元之費用,核其性質雖屬尚未實際支出之預估醫療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強森牙醫診所11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患者因系爭交通事故,顏面骨折,經榮總治療完成後發現咬合不正常,來院求診。經檢查發現上顎骨整體偏斜造成咬合不正,需要全口咬合功能重建。經評估後建議拔牙後以植牙All-on-X完成上顎咬合功能重建。預估費用至少為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經專業之牙醫師根據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夕之最新身體狀況判斷,尚需要支出至少600,000元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僅請求591,667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少於醫師所評估者,自應准許。從而,原告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之請求,均有理由。
⑷至被告所抗辯之部分,本院認為身心科症狀,廣義而言乃屬「精神痛苦」之範疇,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得將精神慰撫金支出於精神科之就醫或相關心理諮商之用,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受之身心症狀,於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內予以判斷,並無另行准許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之必要,故本院計算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575元時,已剔除原告於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及琉璃光藥師藥局之全部支出。惟根據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可明顯看出原告之顏面受有嚴重損傷,傷及位置接近之口腔、牙齒,並無不合理,是被告爭執此部分之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337,97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暫時停工休養1個月,工作能力1個月後門診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根據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夕之最新身體狀況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無法重回職場工作。又原告所任職之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請假證明書記載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共損失餐費11,410元、三節獎金10,000元,更遭扣薪316,560元,合計337,970元(計算式:11,410+10,000+316,560=337,970,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337,9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抗辯:亞瑟公司應該會給付一些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此節僅屬被告之主觀推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礙難採信。
3.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3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計20,350元(包括零件費用13,350元、鈑金費用6,500元、拖吊費用500元),有立成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3頁)。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7月(見本院卷第7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6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50-3,338)×1/3×(6+6/12)≒10,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50-10,013=3,337】,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500元、拖吊費用500元,合計為10,337元。從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350元之請求,於10,3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4.衣物毀損損失3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衣物毀損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記載:身上衣物因醫療處置已剪除並返還原告妹妹,未留照片,若法庭仍須補正衣物受損之彩色照片,請其行文到院等語之醫院說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然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森盟商行訂購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9頁),衣服定價4,500元、牛仔褲定價7,500元、外套定價9,800元、運動鞋定價6,200元、背心定價4,000元,除非係精品名牌,否則一般成衣實難有如此高昂之價值。又森盟商行之網路行銷品牌為「梅林衣舖 meiling/shop」,而根據其近期之新品直播影片內容(https://www.facebook.com/LoveMeiLing1995/videos/0000000000000000),上衣、牛仔褲參與留言活動前之售價僅分別為900元及1,950元,留言尚可再獲得折扣100至200元,此為一般使用網路購物之民眾所周知,而本院現時亦知悉。從而,系爭出貨單之內容,顯然高於實際行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穿著衣物應予折舊之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衣物折舊後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848,35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入28,8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重創臉部、口腔,嚴重影響一般社交生活,且此後仍需要長期治療,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務農(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1,677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1,360元+營養品費用7,971元+看護費用145,200元+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23,2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7,97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0,337元+衣物毀損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403元=1,37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