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延昭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6,91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16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勢及其他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號裁定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本訴)移送本院,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就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行為,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兩造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顯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且被告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本訴移送於本院後之114年3月11日始提出反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本訴移送於本院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自無不合,即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屬不合程式之起訴等語,惟本件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移送於本院後,本件本訴即不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依規定騎乘於未劃分標線之道路右側,因被告左偏而正面衝撞系爭自行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左膝鈍挫傷、左肩鈍傷及左頰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下合稱甲傷害),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855元、㈡醫療用品558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37,500元、㈣系爭自行車損失5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反訴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害,惟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薪資及請假證明,難認其確受有損失;原告先前已捨棄請求系爭自行車之損失,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害。
 ㈡原告請求醫療用品55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因受有甲傷害而不能工作2週。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3,85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7,5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自行車損失5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村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偏左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害,系爭自行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傷勢照片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5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第53至56頁、交簡上卷第263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同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99至305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害,並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198頁、第273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乙傷害,則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時,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6個月,是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本院檢附原告就醫病歷,函詢該院原告受有乙傷害及原告所受「肌痛、左膝蓋關節痛」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因兩次就醫時間太久,無法判斷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8日高總管字第1141017105號、114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41019011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383頁),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所受乙傷害及左膝相關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有疑問。另參酌原告早於112年2月間即有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25頁),是原告受有乙傷害及左膝相關傷勢,可能係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生之固有疾病加劇或其他外力影響所致,尚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產生乙傷害,是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3,855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甲傷害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澄觀骨外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94元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明細收據5張及醫療費用通知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至21頁),被告不爭執其中1,792元(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惟爭執原告因甲傷害而就醫之費用,其中202元僅提出醫療費用通知單為證,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費用。而本院業於114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該部分之費用有無醫療費用收據提出(見本院卷第439頁),原告陳稱:無收據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足認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因甲傷害而支出就醫費用202元。是原告得請求其因治療甲傷害而就醫之醫療費用應為1,792元。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乙傷害而至大林診所、宗賢仁武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21,861元,然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就醫之醫療費用221,861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7,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行經營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月,月收入約45,8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09至22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甲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因乙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則為3個月。而原告所受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受有乙傷害則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週。
 ⒊原告雖主張以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惟原告因甲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起之2週,而原告所提出之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所得期間為113年1月至113年12月,尚難證明原告於112年確有相同之收入,故原告主張以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原告之薪資,尚不足採。本院業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為何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439頁),原告陳稱:原告係自行經營公司,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其於112年間之月收入確為45,800元之相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人,如其身體健康,顯然可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而原告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營公司(見本院卷第188、440頁),則依其原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之,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又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見本院卷第449至452頁)核算原告每月之月收入損失,應為妥適,且被告亦不爭執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40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系爭自行車損失5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曾具狀陳稱:因購買時之單據未保存,且無法估算,此部分先行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示於本件訴訟中不再請求系爭自行車損失,其雖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請求追加系爭自行車損失50,000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然倘允許其嗣後得再予追加請求系爭自行車之損失,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26,4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792元、醫療用品558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共計49,670元【計算式:1,792+558+12,320+35,000=49,670】。
 ㈧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警卷第30頁、第40至42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且系爭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刮地痕多位於道路中央,系爭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均向左傾倒,是系爭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位於該路段之道路中央,系爭自行車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應係均偏向道路中央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可預見隨時有可能有車輛自對向駛來,進而產生車輛交會之狀況,則原告自應避免偏向車道中央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以確保如有車輛自對向行駛而來時,雙方車輛均得有可安全通行之適當距離,或隨時採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之過失。又本件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意見略以: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433至434頁),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符,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行經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相互會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4,835元【計算式:49,670×0.5=24,835】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反訴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受有左頭擦挫傷5*3公分、左臉擦挫傷3*2公分、左胸、左肩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甲傷害)、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㈠醫療費用45,631元、㈡就醫交通費6,08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5,200元、㈣鑑定費3,000元、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9,9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害,惟反訴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其確有支出該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應無休養40日之必要;另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害。
 ㈡反訴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為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6,400元。
 ㈣反訴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631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08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200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之過失,均如本訴部分所載。又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受有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反訴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反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承辦員警初步認定之結果,且該表並未載明其分析研判之依據,是該資料固能做為認定事故原因之參考,惟尚不因此成為絕對之憑據,自不拘束本院。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對其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案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反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本院之法律見解本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且該案件嗣經橋頭地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大東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頭擦挫傷5*3公分、左臉擦挫傷3*2公分、左胸、左肩挫傷之傷勢,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反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受有頭部等處之傷害。又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3日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嗣於112年8月1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再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6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經診斷受有乙傷害,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僅間隔約1至2個月,時間非長,而反訴原告所受甲傷害係位於頭部,乙傷害則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屬頭部遭撞擊後可能產生之傷害,甲、乙傷害均屬頭部之相關傷勢,且均位於左側頭部,是反訴原告確可能因甲傷害之傷勢進程等因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逐漸產生乙傷害。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發生車禍,於大東醫院急診就診,112年7月3日於本院急診就診,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無出現明顯出血問題,112年8月14日就診時電腦斷層發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12年6月27日車禍頭部外傷,是有可能於1至2個月後產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8日高總管字第1141017105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是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可認反訴原告確可能因受有頭部外傷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至2個月內產生乙傷害,故應可認定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631元,有無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大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廣安診所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5,6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次就醫之日期、費用及就醫原因表格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45頁、第295頁),又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因治療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10元、因治療乙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5,221元(見本院卷第443頁),堪信反訴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5,631元。而反訴原告所受甲、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均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治療甲、乙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5,631元,應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0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6,080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㈤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2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市場攤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40日,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200元【計算式:26,400÷30×40=35,200】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9至452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因乙傷害而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足認反訴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又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6,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反訴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00元【計算式:26,400÷30×40=35,200】。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不需要休養40日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㈥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當。 
 ㈦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5,631元、不能工作損失35,200元、鑑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共計213,831元【計算式:45,631+35,200+3,000+130,000=213,831】。 
 ㈧反訴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均如本訴部分所載,是反訴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認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亦如本訴部分所載,故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數額應減為106,916元【計算式:213,831×0.5=106,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反訴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67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9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