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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鄧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巷○○○路00巷000號口時,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世統汽車行所有,訴外人陳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21元(含零件80,021元、工資27,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世統汽車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131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世統汽車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世統汽車行107,42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世統汽車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7,4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21元,工資費用為27,4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21÷(4+1)≒16,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80,021-16,004)/4×4≒64,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21-64,017=16,00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404元【計算式:16,004+27,400=43,40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陳怡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陳怡君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怡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陳怡君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陳怡君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則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者相較,被告為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陳怡君、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陳怡君就系爭事故發生之3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陳怡君之3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0,383元【計算式:43,404×70%=30,3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