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608巷口時,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路沛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100元(含工資35,100元、零件94,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印象中當天撞到的車與系爭車輛之顏色不同,且被告騎乘的是腳踏車,撞擊力道不大,不可能會造成這麼高的修繕費用,又原告於修繕前亦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腳踏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129,100元(含工資35,100元、零件94,0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九和-高九民族廠結帳工單、行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促字卷第7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37至65頁),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天撞到車輛之顏色與卷內車損照片之顏色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據交通警察到場拍攝照片所示,受損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BAU-5567(見促字卷第64頁),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車輛確為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腳踏車過失撞上之車輛,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100元(含工資35,100元、零件9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九和-高九民族廠結帳工單、行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見促字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8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門於當時即受有損傷而經特別拍攝存證等情,此有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63、64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9時,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腳踏車前輪先與系爭車輛左前角(約車大燈處)接觸、碰撞。受到撞擊力道牽引,腳踏車身及後輪改變方向與前輪呈倒L型,即腳踏車身及後輪變成與車輛左前車身平行。緊接著系爭車輛又前進些許距離,腳踏車前輪先被朝外彈開,腳踏車後輪則與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處)發生摩擦接觸。隨後系爭腳踏車被完全彈離開系爭車輛,腳踏車與被告一起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5至159頁),可見被告所騎腳踏車先是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後,再與左前輪處發生擦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受損,應屬合理,衡以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顯示受損位置均位在左側,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4日,已使用5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000÷(5+1)≒1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4,000-15,667)/5×5≒7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000-78,333=15,6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5,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0,767元(計算式:15,667元+35,100元=50,767元)。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繕前並未通知云云,然法無明文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虛增法無明文限制,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促字卷第72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