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成功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Tefal特福氣炸鍋一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