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許雅琴
訴訟代理人 王謙
被 告 呂孟哲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之董事長,並擔任該公司113年11月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主席。被告在系爭股東會中,當眾手舉文件高聲陳稱:「大陸漳州公司有匯錢到本公司,怎未見入帳」等語。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大陸漳州公司並未匯錢到雅歌公司,惟被告拒絕更正其不實言論。被告上開發言,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原告因此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雅歌公司之股東,由於雅歌公司多年不發放股息,並經多數股東質疑,故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公共利益發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股東會錄音檔暨其譯文(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證物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之發言,先關心雅歌公司之財務報表,再質疑大陸漳州公司之款項已可領取,為何雅歌公司之經營階層不予領取,因而未發放股息,最後並表示希望針對上開問題能得到一些解釋。本院審酌股東會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三節之規定,得合法對公司之董事會提出質疑,並與其他股東相互說服、合縱連橫,以議決公司重要議案之場合,此乃公司治理中,少數股東與經營階層相互制衡、監督之重要環節。因此,綜觀被告上開發言,皆與雅歌公司之業務密切相關,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再者,被告出此質疑,無非係因多年未收受股息,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經營方針不當,並非被告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謠言,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事實之真偽。從而,縱事後證明被告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基於前揭之「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被告手中揮舞之文件為何物(見本院卷第8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之規定不合,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