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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柯春大  

被      告  周潔汶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5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069元、⒉回診交通費6,235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7,225元、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0,000元、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000元、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4,529元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對原告上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3,069元、回診交通費6,2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225元均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僅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且原告不曾住院,不需要他人看護,又原告未附薪資證明,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岡山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醫院、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17至27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下稱岡山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受有上開傷害,之後陸續前往岡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接受治療等情,並提出岡山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至27頁、本院卷第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依照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於急診照射之X光影像看來,當天雖已有左側腓骨骨折,但裂痕十分不明顯,因此當日現場急診醫師並未做出骨折之判定及記載,後續原告因其他傷勢皆已復原,唯有左小腿持續疼痛超過一個月,骨科醫師於門診重新檢視112年12月15日所拍攝之X光影像,並搭配臨床症狀觀察,判定為左側腓骨骨折乙情,有岡山醫院114年8月27日岡秀醫字第1140827197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本院審酌原告至岡山醫院急診診療時,左側腓骨既已有裂痕,且日後經醫師搭配臨床症狀觀察,確認為左側腓骨骨折,復佐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肢體,受傷範圍廣泛,足見撞擊力道非輕,是依現有事證觀之,左側腓骨骨折確有相當可能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又無其他反面事證,故原告主張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69元、回診交通費6,2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225元之損害,並提出岡山醫院、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等件回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69元、回診交通費6,2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225元,共計16,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水電工作,除受雇於南新電工程行,也會自行接洽工作,因上開傷害致其需休養6個月,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6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其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收入固為864,600元,然水電工作屬按件或按日計酬,並非固定且長期之工作,原告於113年10月後縱有上開收入,不必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相當收入,且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都是領現金,無法提出當時之所得資料為證,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收入。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岡山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各載明原告需在家休養3個月,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之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無訛,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79,200元為度(計算式: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3=79,200),可以認定。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其女兒看護1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000元乙節,並提出上開新樓醫院、岡山醫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由其所受傷勢以觀,就其飲食雖無重大影響,然就其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難認無相當影響,本院爰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期間,認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30日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女兒看護(見本院卷第98頁),而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院審酌半日看護常見費用約每半日1,200元至1,500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400元計算,始為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42,000元(計算式:1,400元×30=42,000元),洵可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儲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固定支出房租、保險費,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以言詞、書面陳述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7,729元(16,529+79,200+42,000+90,000元=227,729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8,975元,有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78,7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54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