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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蔡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溫家祥  
被      告  陳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248元,及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陳綏平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綏平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後昌路78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煞車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車輛由後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以下合稱A傷害)、腰椎第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及狹窄、腰椎第1、2節間、第2、3節間關節炎、背部及骨盆壓挫傷及脊椎炎等傷害(以下合稱B傷害)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為被告陳綏平之僱用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綏平係為被告港都公司駕駛被告車輛,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00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218,2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B傷害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僅不宜負重或劇烈運動,請求7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第167至168頁):
 1.被告陳綏平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2.被告間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醫療費用4,24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000元及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左營總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固然僅記載:原告不宜負重或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惟本院於114年6月13日就A、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及原告之應休養期間函詢左營總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脊椎病況應為固有之疾病,於112年5月23日遭逢系爭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慢性疾病急性症狀。因未有造成骨折情形,如以一般挫傷,休養2週至1個月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根據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最長1個月無法重回職場工作,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為適當,且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對於前開回函表示:依照回函所示,休養1個月內的工作損失應都屬合理等語之意見,堪信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應屬合理。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其居家清潔工作之僱用人吳淑如及方心蓮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原告自前開2人所領取之兼職月薪分別為30,000元及1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42,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4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4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酌被告陳綏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0頁);再審酌被告港都公司為承包高雄市部分公車系統之公司(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陳綏平之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6,2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6,2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248元,及被告港都公司自114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陳綏平自114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