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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街52號前時,適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騎樓下,詎料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20元(含零件101,236元、工資32,684元),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願意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3,920元(含零件101,236元、工資32,684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3至13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楊勝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放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與楊勝吉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楊勝吉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楊勝吉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101,236元、工資32,68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236÷(5+1)≒16,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236-16,873) ×1/5×(0+10/12)≒14,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236-14,061=87,17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2,68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859元(計算式:87,175元+32,684元=119,859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83,901元(計算式:119,859元×0.7 =83,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